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小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小字第2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柳伯融

被告 鍾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3,657元,惟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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