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23號
原告 蕭美人
被告 蕭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雲林縣○○鄉○○路0號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房屋稅籍資料,並應查報上開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依課稅現值,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雖原告陳報鄰近上開建物之房屋於內政部所載之實價登錄價值,並提出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資料等文件,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