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4號原告 林駿樺 被告 彭丹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為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如下,聲明:如主文,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0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不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0日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
返回大陸無法聯絡之事實,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金良 於本院具結擔保所述真實後證稱:原告是我的朋友,兩造常常去我家玩,所以我認識兩造,但是被告回去大陸就沒有再返回臺灣,我與原告往來相當密切,我還曾經陪同原告赴大陸找被告,雖然原告與被告本人沒有見到面,但是被告的父母答稱被告不在家,而且被告的母親還對原告說,原告在臺灣可以交過別的女友,甚至娶別人,被告家裡都不會有意見等語相符(本院100年12月26日筆錄),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8年6月13日入境,於半年後之12月16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0年7月1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07534號函及附件入出國日期紀錄1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由本人簽收本院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自98年12月起離家未歸已屆滿2年,可認客觀上被告違背同居義務,主觀上亦無心經營婚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且在繼續狀態中,而有離婚事由,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離婚,茲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前段各離婚事由提起本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主張上述各訴訟標的既認其1有理由,自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暨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書記官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