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達地)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3年11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道路往金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路況及天候正常,並無異常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於50.2公里處迴轉時,與對向由乙○○所駕駛沿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造成乙○○身受右胸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即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卻在下車察看時對乙○○自稱為「 謝淑貞 」並留下其車號及00000000之不詳電話號碼(非其姊謝淑貞之電話號碼),並其明知乙○○業已因車禍撞擊受傷,竟不顧乙○○聯絡救護車送醫之請求而逕自駛離現場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依乙○○所抄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至該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尋獲車主謝淑貞,始得知該自用小客車為謝淑貞之弟丙○○在未告知謝淑貞之情況下而逕行駛離尚未返還之經過(竊盜罪未經謝淑貞提起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肇事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傷且未留在車禍現場之事實,然辯稱:伊在車禍現場已留下真實之聯絡方式,而且被害人並未受傷,反而是伊所駕自用小客車有被被害人撞毀損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過失致肇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本件係因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規定,致肇車禍至屬明顯,其有過失自明。再則,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胸挫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除據其於警詢時陳述甚明外,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空言否認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委無可採。又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車禍現場留下「車號00-0000、電話號號碼0000000
0、謝淑貞」等資料,其用紙筆抄下來,其又於偵訊時證稱其將該等資料交予警察,警察卻說上開00000000之電話號碼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況觀諸謝淑貞之警詢筆錄,謝淑貞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亦非00000000,而謝淑貞又於警詢中陳述其弟即被告居無定所,被告亦於偵訊時自承其自己本身無電話,則其所留上開00000000之電話號碼,非惟無從連絡被告亦無法連絡車主謝淑貞,其辯稱已留下真實之聯絡方式,當屬虛偽。復查,承辦警員 張簡富豐 於本院證稱其係根據被害人所留下9P-5249之車號,查尋車籍資料後,至該自用小客車車籍地尋獲車主謝淑貞,始得知該自用小客車為謝淑貞之弟丙○○在未告知謝淑貞之情況下而逕行駛離尚未返還之經過,經此一查證手續始知本件肇事人為被告等語,由是,即使被告留予被害人之車號正確,無公權力之人仍無從查知車主為何人,更無從經由查尋車籍資料及訊問車主而得知實際駕駛人為何人,則被害人仍將陷於求償無門,殆屬當然;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皆有明示,是以,被害人乙○○請求被告聯絡救護車前來,然被告仍逕自將車駛離,當即已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根本不以被告留予被害人之車號、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是否正確、是否可根據該等資料聯絡上被告或車主為罪名成立之要件,被告堅以其所留資料可供被害人日後求償以求脫卸本件罪責,殊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及被害人之危害甚鉅、其行為手段、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
法官楊皓清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