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皓鈞被告張承志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2485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戊○○、乙○○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戊○○、乙○○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共犯之加重,復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有起訴書及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惟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害人丙○○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與兩名少年無關,證人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確與在庭之被告等均不認識等情,是上開被告等所犯罪行,是否應予加重其刑,即有疑義,足認本件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從而,檢察官於前揭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