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附民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原告 張秋蜜 被告 黃雅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487條第1項、第492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與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雅娟所涉本院107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罪在案,且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