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根及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一點三五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宏於民國107年6月9日上午7時40分前之某時,在力清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宿舍1樓客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被告之同事 蘇振輝 於107年6月9日上午7時40分發現被告死亡後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扣得注射針筒1根及海洛因1包等物。上開扣案物均檢出含海洛因成分,而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之同事蘇振輝發現被告死亡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扣得注射針筒1根及白色碎塊1包,而因被告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7年毒偵字第38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 蘇鎮輝 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張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根及白色碎塊1包,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後者驗餘淨重1.3598公克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因注射針筒本身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其上之海洛因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