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在越南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106年2月25日被告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居,然106年9月7日返回越南探視生病父親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有消息,兩造即無任何聯繫亦未共同生活,婚姻實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喪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尚存在,被告自106年9月7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情觀之,被告自106年9月7日起,未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年餘,且之後音訊全無,兩造無任何聯繫,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