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潘清億 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犯後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於假釋期內未慮及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01.7MG/DL(即約百分之0.201),超過百分之0.05甚多,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為有期徒刑2月)。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按被告即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2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是本件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得宣告緩刑之案件,上訴人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所據,併此述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