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華菁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賴華菁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復有明文。另觀諸該條例第8款立法意旨,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賴華菁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5年11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等裁定可稽,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告確定。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續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意見略以:
1、依聯徵報告,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8,
612元,依調解時債權人提出之債權明細為(1)金融機構合計為211萬4,796元、(2)資產公司磊豐12萬8,096元、匯豐第一40萬3,028元、匯誠第二20萬6,827元、富邦5萬4,
434元,金融機構211萬4,796元中本金僅68萬1,317元,其餘為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2、債務人自97年起持續接受治療,因精神狀況明顯,目前無法
工作,又債務人自95年確診為HIV陽性,於96年2月15日起因憂鬱症狀,開始就診。99年起,開始有精神症狀,目前仍有明顯幻覺,影響生活且無工作能力,分別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4年11月2日、105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另債務人因人類後天免疫不全病毒感染、C型肝炎,需長期定期追蹤治療,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足稽。債務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靠每月殘障津貼8,200元為生,債務人住母親房屋,就本件債務,分文無法清償。母親00年0月0日生,債務人亦無法分擔扶養費用,而債務人之子 朱博繹 係00年00月00日生,以前均賴低收補助得以成長,成年後低收補助亦告終止,仍需過著半工半讀之生活,自顧不暇,無法對債務人之生活有何幫助。綜上所陳,債務人身心障礙無法工作,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現在不能,將來也不能。
3、就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本件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情事,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時則表示聲請之前情況,與目前情況不同。另聲請人子女雖已成年,但還在念書,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平均收入為1萬4,100元,扣除自己及其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1萬1,030元之數額後,每月尚剩餘3,070元可供支用,即本件債務人清算前2年可供支用之數額共計7萬3,68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債務人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28歲及21歲,其子女應能分擔扶養義務,債務人卻反稱需給其中一名21歲成年子女扶養費5,900元,其恐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虞,有消債條例第2款、第8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請求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請求調查債務人之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之其他收入,請予不免責裁定。
(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見略以: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意見書所述,每月收入計有殘障津貼8,200元及低收補助5,900元,合計1萬4,100元,雖債務人自陳低收補助係給小孩生活費,惟其小孩係00年出生已年滿20歲,不需受扶養,故債務人每月確實有收入1萬4,100元,而依106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核計,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408元,且債權人均未分配受償,請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七)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皆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主張每月收入為殘障津貼8,200元,每月支出為8,330元,而低收補助5,900元係給00年00月00日生小孩生活費(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7、8頁),債務人此部分記載有入不敷出情形,已難認為真實。至債務人依命為補正時,仍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僅每月身障補助,而支出平均每月合計8,25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37至40頁)。惟依債務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顯示,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3年6月3日起),債務人自10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9日僅獲身障補助4,700元;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8日止,除103年11月12日身障補助為7,000元外,餘按月獲身障補助8,200元。至低收扶助部分,係至104年11月9日始有存入(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46至48頁)。基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是否確實僅每月身障補助,且其支出是否平均每月合計達8,250元,並債務人是否確實將低收補助給其子等情,皆有可議。遑論,依債務人提出其子於105年3月29日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26、73及77頁),其子役別為補充兵,104年自國軍宜蘭財務組有薪資,且債務人子分別於104年4月8日及同年5月12日,分別存入5,000元及1萬元,並未領出。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補充兵須畢業或休學。是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有扶養其子之事實及必要,亦非無疑。另以,債務人於104年3月2日有代收票據1萬元存款(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47頁),其復始終未為說明。從而,以債務人於105年5、6月間可處分所得皆達1萬4,614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卷第43、44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等所必要生活生活數額,應有餘額。
(二)且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至106年6月9日止,仍按月有低收扶助及身障補助共1萬4,614元(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是債務人主張僅靠身障補助為生,已無低收補助云云,顯無可採。另債務人於105年10月3日有自富邦媒體科跨行匯入3,960元存款未陳報,並債務人分別於
106年3月21日、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2日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跨行匯入1,000元、2萬元及1萬3,500元。債務人於本院105年8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其等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當無足疑。故本件堪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三)承前,債務人復有未盡其法定義務之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亦不宜使其免責。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相對人亦具狀並到場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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