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郭瑞儀 相對人 黎至展 (原名: 黎章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00(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子女黎00之父母,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認領黎00,並與聲請人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黎00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對黎00始終未盡扶養義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黎00之權利義務,業經確定,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黎00姓氏為母姓「郭」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二九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相對人不僅未分擔扶養費,更怠於探視子女,對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之情事,足信黎00改從母姓,符合黎00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述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四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