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代理人 古明峯 律師相對人 黎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7/20、被告 黎燕美 負擔2/5、被告 黎素英 負擔3/2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就其敗訴其中有關相對人黎素華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嗣於第二審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52元,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合計27,631元【計算式:1,500+21,379+4,752=27,631】,依第一審判決,相對人黎素華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7/20即9,671元【計算式:27,631元×7/20=9,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應負擔2/20即2,763元【27,631元×2/20=2,763元】。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其中有關相對人黎素華138,740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改判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7,927元本息,故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556元【計算式:(27,927÷138,740)×2,763元=55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2,160元,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20%即432元【計算式:2,160元×20%=432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59元【計算式:9,671+556+432=10,65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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