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柒包(總驗餘淨重陸點貳貳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智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25、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7包(總驗餘淨重6.22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7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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