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7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711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江俊億 債務人 李弘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李弘安於民國103年9月1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以下同)1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㈡嗣債務人李弘安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104年2月3日最後
繳款日即未履行,依上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所欠之借款本金新臺幣92,32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㈢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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