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陳冠宇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解除戒具,並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規定:「(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裁定羈押,並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當時為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戒護人員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甚短,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鍾晴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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