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克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110年度聲觀字第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偵2177卷第41、148頁),且遭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互核檢體編號相符(144919)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毒偵2177卷第177至179頁)。另扣案之抗告人自承為其所有(毒偵2177卷第37、147頁)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177卷第201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毒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抗告人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開即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是認檢察官之聲請合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且刑期長達5年3月,如送觀察、勒戒無實質必要,勒戒所與監獄並無太大不同,一樣都是監所機關人員矯正,抗告人刑期已經過長,至假釋或期滿出監時早已無毒癮,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給予機關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較能使抗告人澈底解除毒癮及心癮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抗告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憑,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毒聲卷第5至20頁反面),是抗告人本案所為(109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101年3月28日)已逾3年,故檢察官斟酌本件個案具體情節,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且刑期長達5年3月,
至假釋或期滿出監時早已無毒癮,如送觀察、勒戒無實質必要,且勒戒所與監獄並無不同云云。然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並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不因抗告人這段期間是否有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抗告人現另因詐欺案在監執行,究與觀察、勒戒之治療療程有別,無從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是抗告人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且此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