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55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建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109年度聲觀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風閣汽車旅館」209號房內,以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入熱水後飲用方式,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抗告人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雖未詢問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已諭知抗告人若符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請其於受通知後到庭,嗣檢察官因衡量抗告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而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認不宜對抗告人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以抗告人之自白及前揭鑑定書之檢驗結果,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有施用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亦願接受觀察、勤戒處分,惟抗告人自發生該事件以來,已誓言不再觸碰毒品,痛定思痛,更於108年考上臺北市政府清潔隊,因輪流分發關係,於110年1月18日分發至臺北市南港分隊擔任清潔隊乙職,抗告人希望能考量工作關係,撤銷原裁定,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抗告人很珍惜現在清潔隊乙職工作,懇請能給抗告人一個自新機會,以造服人群、回饋社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惟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
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79至80頁),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117頁),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再觸碰毒品,非常珍惜現在工作,請考量
工作關係,撤銷原裁定,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目的不同,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人之工作狀況,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且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