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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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於民國93年9月13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後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情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繼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警查獲,並於109年3月10日1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另按因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此為起訴之程序要件,自應適用現行法。且為配合上開寬厚政策,如仍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限縮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恐違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且增加法院須查明被告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之不必要負擔;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33頁反面、審訴字卷第53頁),且被告於109年3月10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34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準此,被告於109年3月9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既已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3年9月13日)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第3款)及前揭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
3.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然迄至109年7月30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29日桃檢俊良109毒偵2850字第1099080783號函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再受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9年7月30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前於106年7月6日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且未至指定醫院接受自費門診及門診追蹤輔導,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5日公告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被告竟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
(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各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徵諸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如上,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的適用範圍,已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應先經一完整的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應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協助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其理由略以:……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意旨亦稱:「本件經徵詢結果,本院多數刑事庭均支持本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或結論,即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復依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毒品條例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則對前揭法律爭議採『否定說』者所持:『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本院所不採取」。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3年9月13日因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所涉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固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為緩起訴處分,然均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原審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903號刑事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是被告被訴於「109年3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9月13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前於106年7月6日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確定,被告竟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查:被告前固曾(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0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8年8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自107年5月至11月間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於107年9月至11月間未出席心理團體治療,另有3次未依規定接受驗尿,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46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嗣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年9月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45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自107年9月至108年2月間多次未依規定按時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且期間未出席心理團體治療5次,另未依規定接受驗尿,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合法通知被告應分別於108年7月22日及108年8月19日到場接受採尿檢驗皆未到場,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008號提起公訴,被告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45號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150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2045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0號起訴書、107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1453號處分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8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2案全案卷證審認無訛。徵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距其最近1次施用毒品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93年9月13日」,期間既已逾3年,業如前述,本即難認符合該條所定訴追要件,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況前開(1)、(2)所示緩起訴案件,既均因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縱令採取檢察官所稱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見解,依同一法理,亦應於「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方有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可言,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既未完成上開案件緩起訴戒癮治療處遇,其所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可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訴追條件。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本案係由檢察官於109年6月2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3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桃園地檢署109年7月29日桃檢俊良109毒偵2850字第1099080783號函及其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85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7、9至11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現行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是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被告被訴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得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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