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3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勝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勝發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10年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5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爰不待聲請,由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2度接受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但評估標準嚴重失衡,如其中之一係以被告相關毒品案件及不相關之其他案件紀錄,且配分亦不設上限,此計分標準與其他項目顯然無一致性,亦失其客觀、公允,據此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有未洽。況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相關毒品犯罪紀錄及其他犯罪紀錄均修正為上限10分,已非無上限,足見舊有評分標準不完備及不當,被告原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即有違誤,已侵害被告合法權益甚鉅,為此請求重新審理,以免冤抑云云。
三、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抗告係不服原審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其形式上誤用「聲請重新審理」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本件被告對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理由說明略以「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所依據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失衡、不當,且該標準業已修正,被告應重新計分,審核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故核其真意係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對於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年以內,則應依法追訴。而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下
午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11巷口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確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前此於99年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之日相距已逾3年,原審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有計分部分),就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10分/筆)8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筆)2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此部分合計89分);⑵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情緒障礙、酒癮)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此部分合計46分);⑶社會穩定度: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探視5分(此部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11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總分合計140分,因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10年1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157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原審法院再依職權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上情提起抗告,本院因應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
正評估標準,依職權再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審核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重新評估後,重新評分為(有計分部分):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5分/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2分/筆)2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此部分合計19分);⑵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使用方式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情緒障礙、酒癮)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此部分合計46分);⑶社會穩定度: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探視5分(此部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21分、總分合計70分,重新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本院卷可憑。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重新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至被告質疑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關聯性,然
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參以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期間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及前開重新評定結果並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規定之上限標準列計其得分,均無違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雖未及適用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定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重新評定結果,仍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其結果並無二致。從而,原審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不待聲請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