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致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致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9年
4月14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部分於同日確定),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及法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