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光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光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共犯 林圳霆 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被告係經通緝始緝獲歸案,有逃亡之事實,另本院雖曾裁定准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
8年8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上揭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兼衡被告犯行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自108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