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第四行「甫於96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
9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