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8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585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務人 王家卉 債務人 王建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家卉於就讀東方設計學院時,邀同王建燁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310,1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二、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三、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8年07月01日止,共結欠新臺幣310,190元及自108年07月0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四、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五、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108年07月01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08月02日起至108年11月12日止,按0.115%計算,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09年02月01日止,按0.215%計算,自109年02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貴院轄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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