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參玖柒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惠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0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397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於106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足徵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因扣案之包裝袋內所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