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請人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相對人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第82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563,905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且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3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和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又相對人前依系爭本案和解筆錄聲請執行系爭擔保金,已由執行法院通知提存所解交3,225,600元,有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173號卷可資為憑,是本件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剩餘之擔保金345,555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