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證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驗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玖伍捌公克)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證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3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揭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合計毛重0.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2公克,驗餘含袋合計毛重
0.3958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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