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再抗告人 葉永康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0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永康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且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裁量權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他案,謂於有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之情形,受刑人均獲得大幅減輕其刑。而其吸毒屬自戕,與侵害第三人利益之犯罪不同,卻無法減輕其刑,請求發回原審,從輕定刑云云。然再抗告人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之他案,並無拘束本案效力。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