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227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
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
造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
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
35日為還款日,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
額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89,075元
、未收利息220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1,425元(以上合計
為90,72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訴請被告給付90,7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承皓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