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9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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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4695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
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年,如
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動用借款時,則另按次計收之帳戶管理費(即手續
費),並自借款日起每37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
,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5年4月19日起即未再如期繳款,共積欠借款新臺
幣(下同)135,826元尚未償還。嗣中華商銀於95年12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