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8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昱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壹根及鐵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葉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財物價值,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表示不予追究,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被告所竊得之鐵柱1根及鐵鍊1條,係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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