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405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何順賢 新竹縣○○鄉○○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0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竹縣寶山鄉,非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車禍即侵權行為地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縣○○市○○里○○路○○號前附近,因駕駛疏忽,逆向撞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承保訴外人 譚文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萬5,613元(含工資7,703元、烤漆1萬0,390元、零件1萬7,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觀之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記載被告車輛因在前一路口轉彎處,因載有重物,過彎太快造成重心偏移,與停於路旁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萬5,613元,其中工資7,70
3元、烤漆1萬0,390元、零件1萬7,52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第27至31頁)。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06年6月27日止,已使用約1年6月,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額後為9,015元【第1年折舊值:1萬7,520元×0.
369=6,46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萬7,520元-6,
465元=1萬1,055元;第2年折舊值:1萬1,055元×
0.369(6/12)=2,040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1,055元-2,040元=9,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703元、烤漆1萬0,390元,合計2萬7,108元(計算式:9,015元+7,703元+1萬0,390元=2萬7,10
8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前述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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