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剛好設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耿銘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 律師被上訴人 謝宗杰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建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前承攬被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迄有工程款未付,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未付款,經原審以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參照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日期自民國101年5月初至同年9月完工,後因改善及追加工程,10月份再次進場,於同年11月間完工退場,尚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7,78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上訴人陸續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付款雖得允諾,然事後卻以工程有各種瑕疵為由拒絕清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
「這筆尾款,你一句話,我欠你我會匯給你,然後結束這件事」、「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等語,已為承認。
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
兩造非但就工程款總額存有重大歧見外,而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玻璃項目、木工施作之範圍與工時、系統櫃之安裝工資如何、辦公設備之新品及二手價值、畫作及掛畫之安裝工資如何等亦有所爭執,此等係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數量有所爭執,因而會影響工程款總額之數額。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亦無法進行。是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㈢、設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達於可行使之狀態,亦無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email信函回覆予上訴人表示:「…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見原審卷第81頁),此等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確實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但必定會付清,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系爭工程款之2年消滅時效自104年1月23日中斷後重新起算,至106年1月23日始完成。因此,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未逾2年消滅時效。
㈣、如認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已拋棄時效利益:
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email予上訴人之內容:「所以這封我告訴你這筆錢算我欠你的信,重點也只剩我會匯給你而己…所以我也寫了手頭不緊的時候會匯出,並註明了不要催款…這筆尾款,你一句話,我欠你,我會匯給你,然後結束這件事情…但現實面是現在錄音室無法有高效產值,因此我無法短時間內或是單筆匯入,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尚有工程款未給付。縱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101年12月1日起算至103年12月1日止,然因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上開email向上訴人承認尚有工程款未給付,顯然已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拋棄時效利益。
㈤、再者,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減少價金。爰以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7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始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報酬總額為3,370,251元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應就系爭工程有3,370,251元之價值,負舉證責任:
系爭工程除一開始的總工程營造費用2,084,640元之工程預算書係兩造起初合意之金額外,嗣後由上訴人自行追加之2,726,399元、3,370,251元之工程費用,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係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因此系爭工程自始兩造並未就工程費用有3,370,251元之合意。再者,系爭工程具有諸多嚴重之瑕疵,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實不足3,370,251元,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本件兩造間確有3,370,251元之意思合致,以及系爭工程之價值有如上訴人所稱之3,370,251元價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得請求,應自101年11月8日竣工後,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修補之時,即102年1月30日之翌日起算二年至104年1月30日止,因上訴人不行使報酬請求權而時效消滅:
查系爭工程由於上訴人工程進度延宕,遲至被上訴人101年9月29日舉辦錄音室開幕儀式前二天之101年9月26日始竣工(下稱第一期工程)。而竣工當日被上訴人測試錄音室等設備時,被上訴人即時發現錄音室隔音效果不佳等問題,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改善,仍無法立即改善,其後亦發現其他諸如錄音室內部冷氣聲過大、真空玻璃內有水珠、廁所馬桶沖水不順、燈具劣質、天井漏水等瑕疵,致使第一期驗收無從通過。惟因被上訴人錄音室開幕邀請函早已發出,而必須在開幕時進駐錄音室,未料,此舉在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工程有上開缺失時,上訴人竟要求被上訴人如要改善上開缺失,必須同意接受後續之追加工程(下稱第二期工程),被上訴人被迫於公司營運在即之無奈,只好勉強同意後續上訴人所提錄音室隔音補救之第二期工程。然上訴人於第二期工程竣工後,不僅錄音室仍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且上開瑕疵除上訴人僅更換部分燈泡外,其餘瑕疵部分上訴人均仍無法修補,此外更發現電子控制系統電路沒有確實接地之嚴重瑕疵,以致第二期驗收程序遲遲未通過,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為由屢屢向被上訴人催款,除施作粗糙之接地工程外,其餘部分均拒絕向被上訴人修補,此有上訴人於第二期工程竣工後,第一次以書面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單就錄音室隔音不盡全這點我真的很抱歉,真的有超出我專業能力範圍」等語之102年1月30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信件足參。是故,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系爭工程自始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請求權時效自應以上訴人拒絕對被上訴人修補之時,即102年1月30日之翌日起算二年至104年1月30日止,因上訴人不行使報酬請求權而時效消滅。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之信件承認確實有積欠上訴人之工程款未付云云。系爭工程除一開始的總工程營造費用2,084,640元之工程預算書係兩造起初合意之金額外,嗣後由上訴人自行追加之2,726,399元、3,370,251元之工程費用,均未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係上訴人於施工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且於上訴人提出請款單後,即要求被上訴人付款。此由被證1被上訴人102年1月29日所寫之信件中所述「不是我蓄意要拖這筆款項,當初報價單220,做的過程我也一直擔心一直問你,你說不會,做完變成270,差額不在預算內。總要有時間籌款吧!後來又追加將近90,本來就更不在計畫內,估價單不就是這個意思嗎?你報220,我們準備這些錢來工程,超過的部分怎麼會壓了日期說拿就拿呢?總價跟估價單差140萬,這是我的問題還是?」等語可證。且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之信件中亦表示「沒有改進的討論」、「沒有彌補的作為及方案」、「沒有身為基本的朋友道義」、「沒有過問因為某些瑕疵我到底損失了多少,…,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並不同意支付」、「但是這一來一回不是你的請款單可以交待」等語,經細繹被上訴人於上開二封信件之整體文意,顯見本件裝潢工程自始兩造並未就工程費用有3,370,251元之合意,更何況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基於對好友之信任,認為報價之金額等同於總工程費用,然上訴人卻罔顧朋友道義,一再於施工完成後始提出請款單追加工程費用,且又拒絕修補瑕疵,因此被上訴人長期處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當然自始並不認同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於是在信中一再爭執其遭到上訴人突襲追加工程之費用,且不同意支付。是以,雖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月30日信件內稱「不用催款,我會付完」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不認同上訴人對其有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焉有承認之理?故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至明。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等語,顯在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行為,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細譯該電子郵件通篇內容,對話雙方除針對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義務有所爭執外,始終未提及任何關乎時效之話題,此有:「這些問題變成我(指被上訴人)自己承擔,你(指上訴人)成為一個催款的單位,如此而已」、「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並不同意支付」、「我不會再解釋任何跟工程有關的紛爭問題、想法問題、認知問題、blabla問題」等語在卷可按(見同上)。另參酌兩造於上揭對話後,被上訴人猶未給付任何款項,迄上訴人於104年12月16日就系爭工程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於本件訴訟中抗辯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益徵被上訴人在主觀上確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亦不足取。
㈤、系爭工程之瑕疵共有錄音室隔音效果不佳、電路沒有接地、真空玻璃內有水珠、錄音室內部冷氣聲過大、廁所馬桶沖水不順、LED燈具劣質、天井漏水等嚴重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價金:
1、本件兩造自始即約定打造一個「完全聽不到室外噪音或是完全吵不到鄰居」的錄音室,此由102年1月30日上訴人回覆被上訴人之信件中,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單就錄音室隔音不盡全這點我真的很抱歉,真的有超出我專業能力範圍」、「跟你建議用時間上的管理來使用錄音室並不是推託,…,還有其他錄音室可能比你花更多錢的也無法三更半夜在住宅區幹鼓練搖滾樂團」、「第一次階段完工我也非常沮喪我自己,沒有辦法完成一個合乎所謂"完全聽不到室外噪音或是完全吵不到鄰居"的錄音室」等語可參。足見本件確係約定打造一個隔音效果良好,而得以供被上訴人全天24小時營業使用之專業錄音室之裝潢工程,是上訴人於原審故意以錄音室不同於無響室之說詞,企圖混淆視聽,實不足取。
2、系爭工程於第一次工程竣工後有錄音室內部冷氣聲過大、真空玻璃內有水珠、廁所馬桶沖水不順、燈具劣質、天井漏水等瑕疵,嗣經第二期補救工程竣工後,錄音室不僅仍無法達到預期之效果,此外更發現電子控制系統電路沒有確實接地之嚴重瑕疵,而上開瑕疵除上訴人僅更換部分燈泡及施作粗糙之接地工程外,其餘瑕疵部分,上訴人均未有任何修繕計畫進行修補,嗣後更拒絕修補。堪認本件上訴人所施作之裝潢工程,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確實具有上開重大瑕疵情事存在。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7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頁、第54頁反面)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契約,有結算請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31、47至49、108至115頁)
㈡、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期間自101年5月7日至101年9月26日,後續追加工程期間自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1月8日,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中旬完工離場,有系爭工程時間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第43、59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如否,兩造就追加工程款報酬數額是否合意?㈣、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請求減少價金?如可,得請求減少之數額若干?茲分別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是否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
1、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及當事人對於給付之金額有無爭執,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一己事由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對於工程款總額及數量有所爭執,且系爭工程從未驗收合格通過,故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無法達於可行使狀態,亦無法進行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給付之條件並無特別約定,之前都是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被上訴人就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經查,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就施工數量、工程款數額俱有爭執之事實,於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無影響,亦非屬法律上障礙;又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始能請求系爭工程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有法律上障礙而無法達於可行使之狀態云云,實有誤會,且屬無據。
㈡、系爭工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做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工作報酬為目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上訴人即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雖須待工作完成時或交付完成之工作時始屆至,斯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始為得行使之狀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間完工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得隨時請求清償,此項請求權至遲應自101年12月1日即可行使,並無法律上障礙存在,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應自101年12月1日起算。
3、查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7日、102年12月5日回覆上訴人表明欲清償系爭工程款,有102年3月22日、102年5月7日、102年12月5日之E-MAIL附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60至62頁),係含有承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之觀念通知,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消滅時效自102年12月5日重新起算104年12月5日屆至,上訴人遲至10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見本院司促卷第1頁,上訴人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照),是上訴人系爭報酬請求權即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洵屬正當。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誤載為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有你的帳號,我也不是喇叭嘴,說到做到」、「不用催款,我會付完」(見原審院卷第81頁),顯為承認行為等語。惟查,上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並表示:「這些問題變成我(指被上訴人)自己承擔,你(指上訴人)成為一個催款的單位,如此而已」、「沒有過問因為某些瑕疵我到底損失多少...請理解我為何會告訴你,你的費用我並不同意支付」、「但是這一來一回不是你的請款單可以交待」「我不會再解釋任何跟工程有關的紛爭問題、想法問題、認知問題、blabla問題」等語(下稱104年3月17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0、8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難認有承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真意,要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已為承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云云,洵無足採。
5、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104年3月17日電子郵件承認尚有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已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債務人以契約承諾債務之情形,係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以契約承諾債務時,始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亦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04年12月5日完成,業詳述於前,被上訴人上開104年3月17日電子郵件係在時效完成前寄發,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況該電子郵件僅為被上訴人單方陳述,亦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稱以契約承諾債務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本件其餘爭點(㈡、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7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賴秋萍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