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消字第3號原告 杜瑞永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禎 律師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耿秉瑞複代理人 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自臺中搭乘由被告受僱司機即訴外人 蔡榮貴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於同日凌晨3時許,系爭大客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2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蔡榮貴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因打瞌睡之重大過失,駕駛系爭大客車直接撞擊前方由訴外人 朱建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禍致系爭大客車車毀、蔡榮貴死亡及多名乘客受傷,原告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65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並就下列損害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用等共77,600元:包含原告接受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 林俊樑 診所、衛視眼科診所治療及台杏藥局之醫藥費,共62,510元;證明書費用700元;為赴醫院治療,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14,390元。
2、看護費用182,760元:自105年7月6日至105年8月12日聘請看護支出61,760元;自105年8月13日至105年10月6日由配偶看護55日,以每日看護2,200元計算,則為121,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原告因車禍休養有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月薪每月30,000元,計90,000元。
4、眼鏡財物損害5,000元:除身體受有傷害,原告當日所戴眼鏡亦毀損。
5、將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原告為女性,因系爭車禍留有傷痕,且疤痕位置、面積甚大,自有整形之必要,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6、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00,000元:原告於105年7月6日原欲搭機前往日本,與日本人美濃屋龍幸履行合夥開設經營龍村食堂之契約,因系爭車禍無法準時赴約,致解除契約並賠償200,000元,受有損失。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需手術、住院,骨折行動不便利,需賴他人照護,身心遭受打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8、懲罰性違約金6,166,080元:前述1、至7、金額總計2,055,360元,因系爭車禍係蔡榮貴駕駛系爭大客車打瞌睡之重大過失所致,原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3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即6,166,08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傷害並無意見,惟否認蔡榮貴有打瞌睡之重大過失,且如非訴外人朱建豐超載行駛,原告傷勢可能不會如此嚴重,訴外人朱建豐超載行駛,與原告的傷勢輕重有因果關係。
(二)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等部分:中醫診所部分之請求為民俗療法,非傳統治療;證明書費用為重覆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則因原告所受傷勢會隨時間經過而痊癒,無每次就醫均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餘不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得請看護之日數應僅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總計37日,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不爭執。
3、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原告所提供薪資單有無浮報,尚有疑義,應以國稅局資料認定工作損失。
4、眼鏡財物損害5,000元:原告證明眼鏡財物損害所提出之收據,上載日期為102年,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並無關連。
5、將來醫療費用50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均尚未發生。
6、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00,000元:系爭車禍為無法預測之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7、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請求數額過高。
8、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蔡榮貴有何重大過失,且依據民法損害賠償相關規定即可填補所受損害。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年7月6日自臺中搭乘由訴外人蔡榮貴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號122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適有訴外人朱建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行駛於系爭大客車前方,蔡榮貴所駕駛系爭大客車,直接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朱建豐駕駛之車輛,致系爭大客車車毀、蔡榮貴死亡及多名乘客受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7月6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聞報導網路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20頁、第70頁、第7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402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722號函所檢附,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34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蔡榮貴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蔡榮貴本應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國道、速限時速9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發生系爭車禍,蔡榮貴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由警繪現場圖與附卷照片顯示中山高速公路係置有中央分向設施,南往北方向劃設有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及爬坡道。蔡榮貴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朱建豐駕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朱車在前方行駛,蔡車在後方行駛,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依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蔡車由後追撞前車甚明。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判蔡榮貴駕車,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直行之朱建豐車,導致事故之發生,確屬不當。而朱建豐駕聯結車,屬同一車道之前方車,有優先路權,被同向後方駛至之蔡榮貴車撞擊,無法防範。」等語(見相驗卷第186至187頁)明確;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採同一見解(見相驗卷第189頁),由上可知,蔡榮貴確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已臻明確。而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前述身體上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前段、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運送人除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外,不問運送人有無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蔡榮貴為被告之受僱人,擔任大客車司機,兩造間成立旅客運送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則承前所述,系爭車禍係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為旅客運送人,又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者,自應就乘客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民法第654條所訂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就賠償範圍而設其規定,自應適用同法債編通則之規定。又被告於運送過程致旅客即原告受傷,其運送債務自有不完全履行之情形,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7條之1,亦準用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等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陸續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品堂南屯中醫診所、林俊樑診所、衛視眼科診所、台杏藥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共62,510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53頁),並有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2月13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945號函、107年3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948號函檢附之門診就診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可參,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除抗辯前述中醫診所費用部分屬民俗療法非傳統治療,此外均不爭執。而就中醫診所費用部分,原告既先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接受西醫治療,是否有必要再至非屬健保體系之醫院進行中醫治療,已非無疑,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一品堂南屯診所之調劑中藥與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要難認此屬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就一品堂南屯診所之3,090元部分為無理由,其餘59,420元則非屬無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除上述醫療費用外尚支出證明書費用700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為重覆請求等語,經核原告據以主張證明書費用所提之證據即本院卷(一)第53頁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費用收據,該筆損害確已包含於前述醫療費用當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4,39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65頁),惟經核對前述運價證明等資料記載之搭乘日期,當中105年7月15日、105年8月4日、105年8月23日、105年8月24日、105年10月2日、105年11月8日部分均與原告所提醫療院所單據之就診日期有所未符,不能證明確屬原告往返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計2,895元(計算式:395+385+290+160+210+295+280+200+205+245+230=2,895)尚屬無據,至於其餘日期則核與原告就診之日期相符,併參以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之必要,經加總計算應為11,140元(計算式:345+360+325+300+365+355+365+370+320+85+265+310+300+300+300+315+335+340+380+290+310+320+360+325+385+335+330+400+390+340+345+400+120+110+345=11,140)。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所受傷勢會隨時間經過而痊癒,似無每次就醫均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11,1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自105年7月6日至105年8月12日聘請看護支出61,760元;自105年8月13日至105年10月6日由配偶看護55日,以每日看護2,200元計算,則為121,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得請看護之日數應僅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總計37日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人因上述病情,於2016年07月06日至急診就醫,並於當日接受清創手術併外固定,於2016年7月7日經由急診住院,並於105年07月13日出院,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醫院以107年2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566號函復略以「來函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需專人看護期為1個月,建議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依上開結果,堪認原告於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期間,確實有全日看護照顧必要,而其後休養期間,原告尚無受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05年7月6日至105年8月12日支出61,760元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休養,有3個月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原告3個月之薪資損失等語,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20頁),故而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有長達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乙節,應能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永舜豐有限公司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在永舜豐有限公司任職一事,僅爭執原告薪資之真實性,並稱應以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認定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觀諸原告所提前述薪資單尚包含工作津貼、全勤獎金等項目,尚應以實際情形為計算,無法逕認該等項目性質上均屬常態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且原告僅提105年6月一紙薪資單,尚不足認定原告各月實際受領薪資情形,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原告於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證物袋),原告104年於永舜豐有限公司薪資所得項目之給付總額合計235,686元,平均各月所得約為19,640.5元,本院應認以每月19,640.5元計算原告於3個月必要之休養期間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為合理,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58,922元(19,640.5元×3=58,921.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財物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鏡5,000元損害等語,雖提出向衛視眼鏡購買眼鏡之取件聯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69頁),惟該取件聯之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且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眼鏡而支出5,000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引起眼鏡損壞等節為真,是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眼鏡損壞5,000元損失之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將來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為女性,因系爭車禍留有傷痕,且疤痕位置、面積甚大,自有整形之必要,並請求整形費用500,000元等語,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臉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20頁、第70頁)。被告雖辯稱此部費用尚欠舉證,且並未支出等語。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該院107年3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70001948號函覆略以「經查病人杜○永(病歷號碼000000)於106年4月25日於本院接受手術,經持續觀察及治療後,仍需接受1-2次疤痕修補術,預估未來所需最低總醫療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評估其傷痕確有須借助手術治療之必要,其所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於前述函文預估之治療費用100,000元應屬有據,足認屬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取,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6、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00,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稱105年7月6日原係搭機赴日與日本人美濃屋龍幸履行合夥開設龍村食堂之契約,因系爭車禍無法準時赴日,致解除契約,而賠償200,000元,並提出中、日文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72頁)。惟商業合夥關係所考量之點本有多端,縱系爭車禍並未發生且原告順利赴日,原告與訴外人美濃屋龍幸之合夥契約能否順利成立,仍屬未定;況現今科技發達,原告與美濃屋龍幸尚非不能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即時通訊軟體等管道相互聯繫,並無雙方未能親自見面、合夥關係即必定不能成立之理。本院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實難肯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並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運送過程中,因遭遇交通事故致旅客即原告受前揭傷害,住院及出院後相當期間需專人照顧,衡情已影響日常起居之生活品質,造成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應足可認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原告自承專科畢業,月薪約3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財產總歸戶資料,原告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見外放證物袋);而被告係汽車客運公司,並以其所屬人員、車輛經營公共交通運輸業務,具相當規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可歸責事由、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491,242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9,42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用之11,140元+看護費用61,760元+工作損失58,922元+將來醫療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91,242元)。
(四)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並無理由。
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雖明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然該條文立法原意係為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故乃參酌美國、韓國立法例而為規定。另亦係為貫徹保護消費安全之政策作用,防範企業經營者濫用實力之行為(以上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而為訂定。首先,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無論在消費者個人因消費關係,或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50條以自己之名義所提起之消費者賠償訴訟均有其適用。其次,就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言,懲罰性賠償為英美法上所特有之賠償類型,為非補償性的賠償,與傳統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概念有所不同,懲罰性賠償金性質上並非一般之損害賠償,因此等損害賠償利用現行契約、侵權等制度,已然足以達成。綜上,懲罰性賠償金實係「損害額」(消費者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外之賠償金,其與一般損害賠償制度,為完全不同之法律概念、毫不相干之制度。其目的係在對於有邪惡動機,或非道德的、或意圖的、或極惡的之行為人施以一定懲處,進而防止他人效尤的處罰性賠償,故適用上極其嚴格。因而該條文之適用上,應予做目的性限縮,僅係指依同法第7條以下規定所稱消費者或第三人因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發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致生之損害,或因商品或服務具有違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而企業經營者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處理危險之方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企業經營者之產品、服務責任而言,始得適用。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特定請求權為基礎,故縱認原告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參酌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沿革及意旨,原告既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已受領保險理賠63,457元等語,經被告於言詞辯論表示此金額如有證據證明無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且據原告陳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63,457元之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98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扣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491,242元,經扣除已領取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金63,457元,應為427,785元(計算式:491,242-63,457=427,785)。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4頁),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6年4月7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785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旅客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7,785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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