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電子遊戲機台名稱應予更正為「金銀豹」(即 小瑪莉 變異體);證據部分:扣案之「金銀豹」遊戲機台,業由經濟部商業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評鑑通過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台,有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一份附卷可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至查獲前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均屬同一經營行為之繼續進行,為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主機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萬四千二百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