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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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上訴人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顏邦友 被上訴人 顏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姑嫂關係,於民國98年9月12日下午10時許,雙方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前,因細故引起爭執,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被上訴人左臉頰一下,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耳聽力損失,並引起重鬱症以致無法繼續工作等傷害,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36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2,951元;另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共計損失八個月又15天之工資17萬元;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3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2,9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2,951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501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除原審所辯之外,補陳:上訴人僅是輕打被上訴人一巴掌,被上訴人所受之傷不嚴重,應無導致憂鬱症或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審判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01元,及利息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
㈠、兩造係姑嫂關係,雙方於98年9月12日下午10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揮打被上訴人左臉頰一下,此一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殊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1,501元,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兩造對此均未聲明不服,本院自無再就該部分審究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5條第1項),僅就本件上訴人上訴之範圍內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部分,審究如下: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以徒手揮打被上訴人
左臉頰之情事,使被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到傷害,則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即兩造為姑嫂親戚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上訴人係以徒手揮打被上訴人左臉頰一下,被上訴人受傷之痛苦程度,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名下有股票投資多筆,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受傷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10萬元慰撫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方屬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③、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上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之故意行為,致傷害被上訴人,且具有因果關係,核屬有據,要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藥費1,501元及慰撫金3萬元合計31,501元及自9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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