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文
林建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
8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經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建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有關「台北縣三重市」、「台北縣蘆洲市」、「台北縣五股
鄉」之記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五股區」。
⒉補充:王經文、林建帆分別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職業小客
車駕駛執照;又均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現場或醫院,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⒊補充:王經文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駕駛N58-23
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民國98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肇事處;林建帆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逆向停車且未僅靠路邊。
㈡證據部分:
⒈更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10
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579號鑑定意見書」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8月4日北縣鑑字第990579號鑑定意見書」。
⒉補充:王經文、林建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車籍
查詢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被告王經文、林建帆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㈠卷第21頁),又依被告2人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王經文竟超載、超速、酒駕,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建帆則疏未緊靠道路並逆向停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等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則被告2人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 廖文豪 受有右小指近位指骨骨折、左胸廓、右足及骨盆挫傷;告訴人之子 廖健宇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口腔內多處撕裂傷、右眼鈍性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顏面骨折之傷害,該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過失行為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文豪、其子廖健宇受傷,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經文係酒醉駕車,因而導致告訴人廖文豪、其子廖健宇受傷,已如前述,應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2人肇事後,分別在現場、醫院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39頁),足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經文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經文酒後駕車已有不該,又超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自用小貨車肇事,而被告林建帆則未緊靠路邊並違規逆向停車,共同造成告訴人廖文豪及其子廖健宇受傷之結果;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與告訴人廖文豪達成和解,被告王經文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㈠卷第51頁),足見被告2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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