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鄭尚洲 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0頁,96年9月修訂7版)。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因被繼承人 林玉亮 經被告起訴判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因而依據該確定判決向原告即被繼承人林玉亮之繼承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強制執行事件,但原告認為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因此,起訴請求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年司執字第10792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起訴狀中雖未載明撤銷所依據之法條,但依據起訴狀內容之理由及聲明可知其所提之本件訴訟係對於被告就上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參以原告同時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2項之規定,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益徵原告係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92號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訛。因此,依據上開所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專屬於執行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執行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誤以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將本案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自有違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本院自不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移轉管轄裁定拘束。本件訴訟既專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