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易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
0.07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GC/MS)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中心105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7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開規定,除鑑驗時用罄部分外,應與其不可析離之包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