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所為,有助於檢警司法成本之節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林忠穎未能謹慎駕車,未注意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即貿然迴轉,致不慎撞擊告訴人 連聖廷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疑肝挫傷、左肺挫傷併氣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多處牙齒損傷等傷害,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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