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生華
卓川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生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拾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川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C產品拾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生華、卓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①被告鍾生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
4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鍾生華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②被告卓川勝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卓川勝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案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3C產品13盒,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而被告2人對上開所竊物品均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實力支配管領之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1號被告鍾生華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川勝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生華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68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卓川勝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鍾生華、卓川勝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9日晚間11時36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鍾生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卓川勝,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店,在 林江河 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台前,先由鍾生華先投入1枚10元硬幣啟動機台,再操作機台內之夾爪夾住機臺內之耳機、無線音箱、無線擴音器等3C電子商品至機臺玻璃附近之位置後,繼而以強力磁鐵將該等商品吸引至洞口,使商品掉落於取物口內,卓川勝則在旁把風並於取物口取出該等商品,再由卓川勝將該等商品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內,共竊得林江河所有之3C產品13盒(內容物為耳機、無線音箱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再由鍾生華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卓川勝離開現場。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生華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鍾生華於上開時間,│││述│與被告卓川勝同至前揭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得手後,復││││由被告鍾生華駕駛駛車牌號碼││││6065-X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卓川勝離去之事實。│├──┼───────────┼─────────────┤│2│被告卓川勝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鍾生華於上開時間│││中之供述│,與被告卓川勝同至前揭選││││物販賣機店竊取財物,得手││││後,復由被告鍾生華駕駛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卓川勝離去之││││事實。││││2.證明被告2人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財物後,物品由被告││││鍾生華取走,被告卓川勝分││││得少部分毒品之事實。│├──┼───────────┼─────────────┤│3│被害人林江河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所營之選物販賣機│││證述│臺內物品,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總損失為2萬5,000││││元之事實。│├──┼───────────┼─────────────┤│4│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監視│證明被告鍾生華、卓川勝於上│││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開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選│││檔案光碟1片│物販賣機臺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生華、卓川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均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