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8號、第2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經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評估,因病況不穩定,目前於急性病房治療中,認不適合出庭就審,而無法到庭應訊,有該院民國111年5月16日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認被告現確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黃夢萱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昱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