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利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吳泰利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518生活百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亦明知店內有大量易燃物品,如於店內以明火點燃商品焚燒,將有使該建築物燒燬之危險,其飲酒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拆開商品架上之點火槍外包裝,並裝上內附之電池,再以橡皮筋綁住該點火槍開關處,使該點火槍持續啟動後,產生火花,並發出「搭搭」的點火聲,其又將該點火槍放回外包裝內,並放置在2個紙箱中間,隨即離開上址。嗣店員聽見上開點火聲,查看後發現上情,並取下橡皮筋,始未釀災。
二、案經 蔡武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10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69、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武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35至37頁),並有被告本人照片(見偵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件點火器照片(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橡皮筋綁住點火槍開關處,使點火槍持續啟動,產生火花,並發出「搭搭」點火聲,並放置在2個紙箱中間等情,業據證人蔡武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而具有抽象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易言之,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案犯行係其酒後騎車上路後,自行摔車送醫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被告則係以橡皮筋綁住點火槍開關處,使點火槍持續啟動等節,該2案之犯罪手段、動機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所犯情節,應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詳見後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無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造成本案建築物構
成之重要部分燒燬之結果,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以橡皮筋綁住點火槍開關處,使點火槍持續啟動之情節,較之以明火直接燃燒可燃物之縱火情節為輕。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願意原諒被告,也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認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雖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猶嫌過重,有可憫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上址店內,以橡皮筋綁住點火槍
開關處,使點火槍持續啟動,產生火花,發出「搭搭」點火聲,並放置在2個紙箱中間之方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足以生公共危險,幸因店員即時發現,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蔡武松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不符合緩刑規定: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18日,仍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點火槍1支,係告訴人所管領之物,並非被告所有,雖供本件犯行所用,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
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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