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孝彣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2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實陳孝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3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使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之社交網路軟體「twitter」,並以暱稱「 陳孝文 」在個人帳號(@jfuXKFgCLB68qxe)發佈推文「新北音樂嘗新可以找我試試#音樂課」、「有需要可以找我唷#音樂課」、「新北中永和音樂滿滿滿絕對愛不釋手」之隱喻販賣第三級毒品訊息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後,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佯為買家而於同日13時27分許使用「twitter」傳送「今天需要10,能嗎」之文字訊息探詢陳孝彣是否有在販毒,陳孝彣回覆「你是送哪呢」之文字訊息向員警暗示其有在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員警因而確定陳孝彣有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成為陳孝彣之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好友,復於同年月30日12時6分許在「wechat」上傳送「哥有嗎」之文字訊息探詢當下是否有毒品咖啡包可購買,陳孝彣旋即使用上開手機內之「wechat」回以「有」之文字訊息,然後雙方於同日12時45分許在「wechat」上達成陳孝彣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共4,000元予員警之合意。嗣陳孝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雙方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佯為買家之員警,惟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並予逮捕,因而致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孝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下稱偵卷>第22-25、83-84頁,本院卷第7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之「twitter」、「wechat」對話文字訊息譯文、前開對話文字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第35-38頁、第47頁、第51-54頁、第55-6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1所示物品10包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驗後,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附表二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可知,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為每包200元(見偵卷第25-
26、84頁),相較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為400元(4,000元÷10包=每包400元),可知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可從中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依法不得販賣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物品。
2、被告刊登隱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訊息,其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佯裝為買家之員警與其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於雙方交易毒品時,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員警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朋友」之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0頁)。惟經本院函詢後,警方函覆略以:本案尚未因被告陳孝彣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鄭宇成鄭宇盛 2人,因目前尚無法查明其2人之行蹤,致無法實施查緝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4812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頁)。是以,警方或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供稱而查獲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毒品來源之情,可堪認定。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始終配合調查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安朋友」之人,倘日後偵查機關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難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踏實自己人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以販賣方式流毒予他人,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惟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所販賣之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又被告先前並未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3頁),暨被告自述之需要照顧父親之家庭環境、目前在日式料理店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被告參與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數量亦不多,且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被告尚須照顧其父親,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所附無法析離內含毒品之包裝袋10只,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非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刊登隱喻販毒文字訊息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51頁),並有前引「twitter」、「wechat」對話文字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1毒品咖啡包(蠟筆小新)(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10包本院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058號2手機(廠牌:APPLE,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同上【附表二】扣案物外觀數量驗前總毛重驗前總純質淨重鑑驗結果鑑定書蠟筆小新戴N95口罩藍底混合包(內含紫色、黃色粉末,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10包(含包裝袋10只)39.42公克3.804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12.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110年度偵字第19922號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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