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博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文紀博文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 鄭聖穎 」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2手機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內含印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博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日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卡多摩嬰童館蘆洲店」,徒手竊取員工鄭聖穎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及其男友 鄭承宇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其竊得上開財物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持上揭竊得之鄭承宇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門市內,佯稱係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購買手機,使該店人員誤認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紀博文遂於簽單上偽簽鄭聖穎之署押1枚後加以行使,該店人員即為紀博文刷取69,158元之金額,以此方式詐得「IPHONE12」手機2支,足生損害於鄭聖穎、鄭承宇、上開商店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信用卡所屬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日2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九門市內,徒手竊取 朱永惠 置於座位區之側背包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存摺1本、提款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顆等物)得手。
二、案經鄭聖穎、鄭承宇、朱永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聖穎、鄭承宇、朱永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神腦國際企業(股)公司三重三和門市銷貨單、刷卡簽單影本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對於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簽帳單上偽造之「鄭聖穎」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詐得之IPHONE12手機2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內含印章1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提款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信用簽帳憑證、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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