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聰明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八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聰明因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7萬元,嗣於101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5月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6月1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102年7月11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聰明受有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堪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宣告緩刑之前案所犯之罪,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罪情節非輕,惟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從寬予以宣告緩刑,而受刑人經歷前案之教訓後,本應於駕駛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竟仍於緩刑期間重蹈覆轍,再犯相同罪質、法益侵害同一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認其甚無悔改之決心且欠缺法治觀念,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