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翊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被告宋翊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期滿。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0年5月11日期滿,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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