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思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3列「營業用曳引車」後均補充「附掛拖車」。
㈡犯罪事實第5至6列「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補充「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犯罪事實第6列「上午」後補充「9時5分前某時許」。
㈣犯罪事實第7列「營業用曳引車」後補充「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之聯結車」。
㈤犯罪事實第10至11列「營業用曳引車」後補充「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之聯結車」。
㈥犯罪事實第19列「恐慌症」刪除。
㈦證據補充「被告王思淵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駕駛執照影本1份」。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部分,雖記載告訴人 劉清松 因本案被告王思淵之過失行為尚受有恐慌症之傷害,並以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佐證(見偵卷第7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案發後於民國107年7月30日開立,其上就症狀、診斷及處置意見部分僅分別載明「焦慮,緊張,恐慌」、「焦慮症」、「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未提及上開病症形成之可能時間及原因,衡以精神疾病之病因多端、複雜,已不若一般身體受有傷害之成因較為直接明確,起訴書復未就該等病症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依卷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在一般情形下均可肇致上開病症而與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予以更正如前述,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雖經刪除,然被告之行為於上開修正後仍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並非不處罰,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規定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規定。另被告雖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駛執照影本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3頁);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除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尚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而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普通駕照與職業駕照之別,其應考之資歷、能力亦不同,被告既僅領有普通駕照,其駕駛營業車於法自應認與上開規定所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節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未獲,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予緝獲等情,有本院各送達證書、審判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5日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影本、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交易卷第45至47、103至
115、131、18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實難認被告有接受本案裁判之意思,其於本案自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竟越級駕駛本案營業聯結車擔任職業司機載貨行駛,於本案駕駛聯結車前亦未注意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即載運超重貨物逕行上路,肇致本案事故,堪認其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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