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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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盧珈仟 被告 陳俊嘉 (原名 陳璽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9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經查,原告盧珈仟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之刑事案件,已於10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訂於108年1月30日日宣判,故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