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暨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108年…不詳地點」更正為「108年8月6日晚上8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1、2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更正為「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0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累犯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情形,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5470公克,淨重0.2970公克,驗餘淨重0.29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後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被告高銘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2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6日17時40分許,高銘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由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8公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銘豐於警詢及偵查│證明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中之供述│,採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為警採尿之送檢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性反應。│││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504號││││)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8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犯施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毒品案件之事實。│││1份││││││└──┴───────────┴────────────┘
二、核被告高銘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林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