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袁志業 被告 袁孝和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9年度自緝字第3號),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志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孝和(下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自緝字第3號),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袁志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13日(聲請狀誤載為109年6月12日,應予更正)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茲因被告已於109年8月2日死亡,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爰聲請發還所繳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聲請人於109年6月1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保工字第68號)在卷可佐。嗣因被告於109年8月2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自緝字第3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既已死亡,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具保責任自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沒入,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達宏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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